【基本案情】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员工,2014年5月10日被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该交通事故由肇事方郑某承担全部责任,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某赔偿被告医疗费80870元、判令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被告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6707.6元、残疾赔偿金68056元等各项费用,该判决已生效。被告上述伤情经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停工留薪期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2015年7月27日,被告就上述受伤及工伤事宜在北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的裁决显然错误。一、因为本案系由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根据《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29条规定,本案应当先行计算第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总额,其后再由原告赔偿(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该总额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的“工伤期间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均应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范畴,应纳入上述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范围计算差额。根据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XX号生效判决书,第三人应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已包括的各项费用数额足以包括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的费用金额。被告在与第三人诉讼中放弃了法律明确规定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伤残前误工费、抚养费、赡养费等费用,导致相应赔偿金额下降,被告应当自行承担,而不应该原告负责。二、仲裁适用《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28条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80870元错误。首先,该立法是出现工伤后在治疗阶段无人支付工伤医疗费的情况下,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而并非最终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2015)辰民初字XX号生效判决书已经判令第三人郑某承担医疗费80870元,不存在第三人最终不支付医疗费的问题。北辰仲裁委认为现第三人郑某暂不具备执行能力,就认为应当改由原告承担,有违公平正义。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期间医疗费80313元。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780元。3、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25292.4元。4、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18744元。5、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16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津北劳人仲裁字(2015)第AA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是依据该裁决书向北辰区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北劳人仲裁字(2015)第AA号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正确的,该裁决对于李某已经得到赔偿的部分没有裁决公司赔偿,完全符合工伤赔偿的填平原则,原告方对于《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29条、28条的理解是错误的,对于仲裁裁决关键的医疗费部分,《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28条规定清楚,对于该部分医疗费用,在发生工伤之后,公司的义务就是要使员工得到积极有效的治疗,支付相关医疗费用,李某家属数次到公司要求支付医疗费用,公司只支付了3000元,连一天的费用都不够,实际上没有尽到法律规定的义务。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执字第2164号,已经终结执行,郑某因交通肇事连伤两人,李某和另外一名受害者均未得到郑某的赔偿,郑某2003年因盗窃罪被判刑9年,2014年12月2日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刑4年,现在西青监狱执行,完全没有任何赔偿能力,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被告李某在(2015)辰民初字XX号民事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李某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发生的费用;证据2、(2015)辰民初字X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北辰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和郑某赔偿的数额;证据3、(2015)辰执字2164号执行裁定书,证明郑某没有执行能力,终结执行程序。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主张误工费的相关费用,但是又自行放弃了依法应当可以主张的一部分数额;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裁决书是申请人申请终止执行程序,待有条件后恢复执行,并不是对第三人赔偿请求完全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企业法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5月8日结束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月工资为5000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2014年5月10日被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6天。肇事方郑某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8月18日,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李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88270.15,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合计90870.15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不足部分80870元,由被告郑某赔偿原告。二、原告李某的经济损失:护理费5569.2元,误工费16707.6元,残疾赔偿金68056元,交通费800元,共计91132.8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李某的经济损失:伤残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郑某赔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本案被告李某就上述判决申请执行(案号(2015)辰执字第2164号),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已按该判决将赔偿款支付给本案被告,因郑某无履行能力,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次事故经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天津市北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被告停工留薪期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2015年5月8日被告的伤残经天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已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元。
2015年7月27日,被告作为申请人以本案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津北劳仲裁字(2015)第AA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工伤期间医疗费80113元;二、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180元整;三、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80元;四、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差额25292.4元;五、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744元,六、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16元;七、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世一精密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争议焦点】1、被告被认定为工伤且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哪些项目,具体金额是多少;2、原告是否应承担上述费用。
【法院判决】
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差额119177.5元。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给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180元。
【律师评析】关于争议焦点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665q`1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工伤医疗费;(二)工伤康复费;(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五)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六)生活护理费;(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八)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丧葬补助金;(十一)供养亲属抚恤金;(十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第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一)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二)停工留薪期内的生活护理;(三)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至12个月:五级伤残为12个月,六级伤残为10个月,七级伤残为8个月,八级伤残为6个月,九级伤残为4个月,十级伤残为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至18个月:五级伤残为18个月,六级伤残为15个月,七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9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3个月。根据上述规定及被告的伤残鉴定等级、停工留薪期,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关于上述待遇的具体金额,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交医疗费票据,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某医疗费为88270.15元,故被告李某工伤医疗费应为88270.15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住院26天,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待遇标准的通知》,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被告住院伙食补助应为26*30=78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在职期间每月工资为5000元,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故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5000*9=45000元,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为5000*9=45000元;天津市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为4686元,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4686*4=187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4686*6=28116元。故被告在本次工伤中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为225910.15元(88270.15+780+45000+45000+18744+28116)。
关于争议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经办机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经办机构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原告未按法律规定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导致被告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按上述规定支付被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关于支付的具体数额,《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应当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不含精神损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本案中,被告的工伤是由案外人郑某交通肇事造成,该伤情经北辰区人民法院以(2015)辰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赔偿被告李某各项费用共计101132.8元,郑某赔偿被告李某80870元,但因郑某不具备履行能力,北辰区人民法院对该执行案件执行终结、被告工伤医疗费只由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赔偿了1万元(包含在101132.8元之中),其余部分78270.15元未实际得到支付,因未支付部分也应由工伤保险支付,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为225910.15-101132.8-80870+78270.15=122177.5元。扣除原告已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元,原告实际应支付被告11917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