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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薛某与张家口XXX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17/08/21

【基本案情】原告彭某、薛某诉称,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温室承包合同,被告将该单位的现代农业信息化应用标准示范园蔬菜种植基地日光温室(共计30个,数量以放线为准,不含水电工程)建筑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单位派驻现场代表负责工程管理和协调工作,工期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该工程总承包金额为1290000元,付款方式为:“1、甲乙双方同意分批次验收每批次按15棚计算;2、甲方在乙方完成土方工程后,经验收合格后先付300000元;3、待盖好塑料布,组装完钢架并安装合格后再付该批工程款的20%;4、棉被盖好后经验收合格后再付该批工程款的35%;5、待经过雨水沉降后保证大棚达到要求后,再付该批工程款的35%;6、经过整个冬天“风压雪压”后,不可预测的自然灾害乙方不负责任,达到工程质量要求时最后付全部工程款的10%,付款日期2015年4月份。”原告按期开工,负责棚架安装、做砖的基础、做混凝土圈梁、苯板安装、苯板挂钢丝网抹灰、棚膜安装。在原告完成合同的八条第3项时,原告工程款及垫付材料、人工费等已达700000元,被告实际支付200000元。由于被告一直违约未按期支付工程款,致使原告无力再进行垫付人工费、材料款等,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720603.59元,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XXX公司辩称,温室承包合同是彭某和薛某共同作为一方当事人与我公司签订的,薛某应当作为本案第三人才能证明事实;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对温室工程施工并应当在2014年11月15日交付工程,但原告未按期完工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不符合事实,合同约定大棚单价43000元,约定大于法定,评估价格超出约定价格;我公司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现仅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不承担鉴定费。

原告彭某、薛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温室承包合同一份;2、温室验收标准一份;3、日光温室大棚剖面图一份;4、日光温室施工图纸一份;5、大棚棚膜验收表三份;6、洽谈记录二份;7、建设工程结算书一份;8、施工日志三本;9、乔荣与李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乔荣、李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0、彭某与薛某签订的协议一份;11、张家口张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结算编制报告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

被告XXX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彭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X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无异议;认为证据7建设工程结算书系原告单方所为,不予认可;对证据8施工日志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原告以被告没有按时供应材料为由延误工期不予认可;对证据9乔荣、李某的调查笔录及证人的身份提出异议,认为其反应的内容不真实,不予认可;对证据10彭某与薛某签订的协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此协议书没有在签订合同时向被告提供;对证据11张家口张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结算编制报告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评估价格超出约定价格,对鉴定费票据的关联性亦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XXX公司对原告彭某提交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属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建设工程结算书系原告单方所为,被告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与本院依法委托张家口张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所作的建设工程结算编制报告书相侼,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施工日志,无工程负责人和记录人签字,形式不合法,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乔荣、李某的调查笔录以及证人李某的当庭证言,与原告的证明目的并不一致,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0彭某与薛某签订的协议及证据11张家口张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结算编制报告书和鉴定费票据,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要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7月10日,XXX公司(甲方)与彭某、薛某(乙方)签订《温室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现代农业信息化应用标准示范园蔬菜种植基地日光温室建造工程(30个)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从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甲方派驻现场项目负责人为路萧、技术负责人为张文志;乙方派驻现场项目与技术负责人均为彭某;土建工程由甲方指定工程队完成;共30个大棚,每个43000元,总金额为1290000元;付款方式为(1)甲乙双方同意分批次验收每批次按15棚计算,(2)甲方在乙方完成土方工程后,经验收合格后先付300000元(已付完40个大棚土方款),(土方钢架、拉筋、钳子费用工程款不包括在43000元内,不包括税金、管理费,以下(3)-(7)每项验收合格后按百分比付款),(3)待盖好塑料布,组装完钢架并安装合格后再付该批工程款的20%,(4)棉被盖好后经验收合格后再付该批工程款的35%,(5)待经过雨水沉降后保证大棚达到要求后,再付该批工程款的35%,(6)经过整个冬天“风压雪压”后,不可预测的自然灾害乙方不负责任,达到工程质量要求时最后付全部工程款的10%,付款日期2015年4月份;乙方必须按竣工日期交付使用,如到期未能交工,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总工程款的50%;如薛某拒签工程验收款,甲乙双方同意彭某代理结算工程款。

2014年7月15日,彭某与薛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在双方与XXX公司签订的温室承包合同中,薛某只是挂名,该项目实际投资、管理、经营等全部为彭某,与薛某没有任何资产牵连,该项目所有款项均为彭某所有,薛某不参与任何分配,如薛某与XXX公司之间有经济纠纷,薛某无权以彭某在该工程中的工程款予以债权债务抵消。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彭某即按照XXX公司提供的日光温室大棚剖面图和验收标准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在合同约定工程之外另行增加了部分工程,双方对新增的价款进行了协商并签字确认,一致确认新增工程价款为5105.6元。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20日、2015年1月14日,双方在大棚棚膜验收表上签字确认安装完毕。2014年12月29日和2015年2月15日,被告XXX公司分别给付原告彭某工程款100000元,两次共计200000元。因被告XXX公司未能依约给付工程款,原告彭某在完成棚膜安装工程后撤离工程场地。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彭某申请本院对其已完成的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接受本院依法委托后,张家口张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出具“张垣编字(2016)第1号建设工程结算编制报告书”确认:现代农业信息化应用标准示范园蔬菜种植基地日光温室建造工程(30个)工程决算总造价904258.99元。彭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1000元。

【法院判决】

一、解除原告彭某、薛某与被告XXX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温室承包合同》。

二、被告XXX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彭某工程款704258.99元,鉴定费11000元,另行增加工程的工程款5105.6元,三项共计720364.59元。

三、原告薛某在本案中不享有债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6元,由被告XXX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律师判决】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温室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诚实信守、全部履行。原告彭某依约进行施工后,被告XXX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数额给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并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关于合同解除的情形。原告彭某要求解除《温室承包合同》并给付已完成工程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张家口张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结算编制报告书”能够确认原告彭某已完成涉案工程总造价为904258.99元,扣除被告XXX公司已经给付的工程款200000元,被告XXX公司还应当给付原告彭某工程款704258.99元。张家口张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收取的司法鉴定费11000元,系原告彭某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已完成工程造价而垫付的费用,该费用亦应当由被告XXX公司承担并直接支付于原告彭某。在合同约定工程量之外,被告另行给原告增加的工程,原告均已施工完毕,此工程款双方一致确认为5105.6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彭某。被告XXX公司关于原告逾期交工造成损失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不符合事实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案中,为查明案件事实,被告申请追加薛某为本案第三人,因薛某系本案涉案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之一,本院依法通知薛某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通过审理查明原告薛某只是在合同中挂名,涉案工程的实际投资、管理、经营等全部为原告彭某,与薛某没有任何资产牵连,故原告薛某在本案中不享有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