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精选

无锡市AAA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无锡市X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17/08/21

【基本案情】原告AAA公司诉称:2013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下属山韵佳苑D块(2)标项目部签订一份《挖土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的山韵佳苑D块安置房小区项目D(2)标段基础开挖及土方挖运工程。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下属山韵佳苑D块(2)标项目部签订一份《终止合同》,约定:上述《挖土承包合同》终止。双方确认总价为510000元,已付90000元,余款420000元,合同终止支付200000元,2014年6月底支付220000元。后被告仅支付200000元,余款22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工程款22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XXX公司辩称:被告之前结欠原告工程款220000元属实,因原告未支付工人工资及其他费用致使矛盾激化,故于2014年7月经安镇社会矛盾纠纷调解中心协调,被告先行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及其他费用共计67900元,同时被告受让对原告的该部分债权。2014年9月9日原告又授权苏某到被告处取款40000元,用以偿还原告所欠苏某的款项。2015年2月14日原告拖欠刘某合计工资6330元,在安镇派出所见证下,被告先代原告支付3000元,后于2015年11月15日支付3330元,该6330元对原告的债权转让给被告。扣除上述被告对原告的债权合计11423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105770元。另原告一直拒绝收取工程款,并非被告故意拖欠工程款,故不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甲方XXX公司与乙方AAA公司签订《挖土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山韵佳苑D块安置房小区项目D(2)标段基础开挖及土方补运工程,由乙方承包。外运土方按26元∕立方米计价,场内挖、回填按13元∕立方米计价,以上价格包含工程前期临时设施所有需要挖机的一切工作在内。付款方式,年底付30%的工程款,明年工程结束到年底付至60%,其余40%到第三年年底付清。甲方由王华忠签名,XXX公司山韵佳苑D块(2)标段项目部盖章。乙方由林某签名,AAA公司盖章。

2014年1月22日,甲方XXX公司与乙方AAA公司签订《终止合同》明确:终止上述《挖土承包合同》,AAA公司已完成的工程总价为510000元,XXX公司已支付90000元,余款420000元,合同终止时支付200000元,2014年6月底支付220000元。《终止合同》签订后,XXX公司支付AAA公司200000元,尚欠工程余款220000元。

被告XXX公司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无锡市锡山区安镇社会矛盾纠纷调解中心于2014年12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4年7月18日,汪某高某周某钱某吴某郑某6人因与XXX公司在山韵佳苑D地块发生纠纷后,双方至安镇社会矛盾纠纷调解中心协商,通过协商,双方于当日自行达成债权转让意向,并分别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

AAA公司认为,该情况说明仅能证明高某6人与XXX公司自行协商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XXX公司不应对其未进行结算的工程款进行代为支付。XXX公司应根据《终止合同》于2014年6月底向其支付220000元。

2、高某的债权凭证、债权转让协议书及通知。

债权凭证载明:大宇挖机进场4857、出场5001,合计144小时,14400元。林某、钱进签名,日期为2013年10月26日。《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高某林某、钱进(AAA公司)享有的债权14400元(该债权为在山韵佳苑D地块安置房小区项目D(2)标段施工产生)于协议之日转让给XXX公司。XXX公司于签订协议后10日内付清转让款14400元。高某保证转让的债权及凭证系真实、合法、有效。2014年7月18日。通知明确:林某、钱进(AAA公司),关于你们所欠高某债务14400元,已由高某XXX公司协商达成协议,高某已将该债权转让给XXX公司,XXX公司将于协议后十日内付清受让款。XXX公司称该通知已于2014年7月18日邮寄给AAA公司,后诉讼中也告知了AAA公司。

高某在本案审理期间称,钱进与林某系合伙经营,钱进叫其去查桥山韵佳苑项目做挖土工程,欠其挖土工程款14400元,于2013年10月26日出具凭证。当时因催讨该款项报警,后经安镇调解,其与XXX公司签订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的通知。后XXX公司垫付给其14400元。

原告AAA公司认为,该债权凭证系原告签给高某所雇佣的工人,是东亭工地,并非本案所涉工地。对《债权转让协议书》真实性不能确认。债权转让的通知没有收到过,在2015年1月20日开庭时才知道。钱进系AAA公司涉案查桥工地负责人,很多单据由钱进所签。

3、汪某的债权凭证、债权转让协议书及通知。债权凭证收据载明:查桥进场16237.8出场16310.873小时扣除3小时总计70小时钱进2013年11月7日《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汪某林某、钱进(AAA公司)享有的债权7000元(该债权为在山韵佳苑D地块安置房小区项目D(2)标段施工产生)于协议之日转让给XXX公司。XXX公司于签订协议后10日内付清转让款7000元。汪某保证转让的债权及凭证系真实、合法、有效。签订于2014年7月18日。通知明确:林某、钱进(AAA公司),关于你们所欠汪某债务7000元,已由汪某XXX公司协商达成协议,汪某已将该债权转让给XXX公司,XXX公司将于协议后十日内付清受让款。XXX公司称该通知已于2014年7月18日邮寄给AAA公司,后诉讼中也告知了AAA公司。

汪某在本案审理期间称,其为AAA公司的查桥山韵佳苑项目做台班,AAA公司欠其挖土的费用7000元,2013年11月7日钱进出具了收据。后经安镇调解,其与XXX公司签订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的通知。后XXX公司已垫付给其7000元。

AAA公司认为,汪某的债权凭证收据系由钱进签发,70小时,100元∕小时,计7000元。对汪某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通知不予认可。

4、郑某的债权凭证、债权转让协议书及通知。债权凭证欠条载明:今欠修理费9000元。林某、钱进2014年1月20日。《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郑某林某、钱进(AAA公司)享有的债权(修理费)9000元(该债权为在山韵佳苑D地块安置房小区项目D(2)标段施工产生)于协议之日转让给XXX公司。XXX公司于签订协议后10日内付清转让款9000元。郑某保证转让的债权及凭证系真实、合法、有效。签订于2014年7月18日。通知明确:林某、钱进(AAA公司),关于你们所欠郑某债务9000元,已由郑某XXX公司协商达成协议,郑某已将该债权转让给XXX公司,XXX公司将于协议后十日内付清受让款。XXX公司称该通知已于2014年7月18日邮寄给AAA公司,后诉讼中也告知了AAA公司。

郑某在本案审理期间称,其为AAA公司的查桥山韵佳苑项目修理挖机,AAA公司欠修理费9000元,2014年1月20日林某、钱进出具了欠条。后经安镇调解,其与XXX公司签订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的通知。后XXX公司垫付给其9000元。

AAA公司认为,对欠郑某挖机修理费9000元无异议。该欠款应由AAA公司支付给郑某

5、吴某的债权凭证、债权转让协议书及通知。债权凭证挖机作业施工单载明:查桥人民路现代挖机总价14000元。林某2014年1月25日。《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吴某林某、钱进(AAA公司)享有的债权14000元(该债权为在山韵佳苑D地块安置房小区项目D(2)标段施工产生)于协议之日转让给XXX公司。XXX公司于签订协议后10日内付清转让款14000元。吴某保证转让的债权及凭证系真实、合法、有效。签订于2014年7月18日。通知明确:林某、钱进(AAA公司),关于你们所欠吴某债务14000元,已由吴某XXX公司协商达成协议,吴某已将该债权转让给XXX公司,XXX公司将于协议后十日内付清受让款。XXX公司称该通知已于2014年7月18日邮寄给AAA公司,后诉讼中也告知了AAA公司。

吴某在本案审理期间称,其为AAA公司的查桥山韵佳苑项目做台班,AAA公司欠其挖土费14000元,2014年1月25日林某出具了挖机作业施工单。后经安镇调解,其与XXX公司签订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的通知。后XXX公司垫付给其14000元。

AAA公司认为,对吴某的债权凭证14000元无异议,对吴某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的通知不予认可。

6、钱某的债权凭证、债权转让协议书及通知。债权凭证挖机施工签证单载明:XXX工地总计87小时另加油费500元9000元钱进。《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钱某林某、钱进(AAA公司)享有的债权9000元(该债权为在山韵佳苑D地块安置房小区项目D(2)标段施工产生)于协议之日转让给XXX公司。XXX公司于签订协议后10日内付清转让款9000元。钱某保证转让的债权及凭证系真实、合法、有效。签订于2014年7月18日。通知明确:林某、钱进(AAA公司),关于你们所欠钱某债务9000元,已由钱某XXX公司协商达成协议,钱某已将该债权转让给XXX公司,XXX公司将于协议后十日内付清受让款。XXX公司称该通知已于2014年7月18日邮寄给AAA公司,后诉讼中也告知了AAA公司。

钱某在本案审理期间称,其为AAA公司的查桥山韵佳苑项目做台班,AAA公司欠其挖土费9000元,钱进出具了挖机施工签证单。后经安镇调解,其与XXX公司签订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的通知。后XXX公司垫付给其9000元。

AAA公司认为,钱某的债权凭证系由钱进出具,87小时,100元∕小时,计8700元,另加油费500元,以9000元结算。但对钱某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的通知不予认可。

7、周某的债权凭证、债权转让协议书及通知。债权凭证欠条载明:今欠周某14500元。林某2014年1月25日。《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周某林某、钱进(AAA公司)享有的债权14500元(该债权为在山韵佳苑D地块安置房小区项目D(2)标段施工产生)于协议之日转让给XXX公司。XXX公司于签订协议后10日内付清转让款14500元。周某保证转让的债权及凭证系真实、合法、有效。签订于2014年7月18日。通知明确:林某、钱进(AAA公司),关于你们所欠周某债务14500元,已由周某XXX公司协商达成协议,周某已将该债权转让给XXX公司,XXX公司将于协议后十日内付清受让款。XXX公司称该通知已于2014年7月18日邮寄给AAA公司,后诉讼中也告知了AAA公司。

周某在本案审理期间称,AAA公司因查桥山韵佳苑项目向其租用钢板方便挖机挖土,欠其租金14500元。后经安镇调解,其与XXX公司签订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的通知。后XXX公司垫付给其14500元。

AAA公司认为,对于欠周某14500元无异议。对周某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的通知不予认可。

8、林某出具给苏某的借条、授权书。借条载明:今借苏某40000元。林某授权书载明:兹有林某授权苏某至王华忠处取款40000元。林某签名并盖有AAA公司公章2014年9月9日。

苏某在本案审理期间称,其凭林某的授权委托书从XXX公司王华忠处拿到40000元。

AAA公司对该借条及授权书无异议。

9、高某6人于2014年7月29日的收条、吴某钱某2015年11月18日的收条。2014年7月29日的收条载明:XXX公司王华忠与高某6人经协商,债务转让67900元暂押2900元在山韵佳苑工地,押款于2014年年底付清。高某6人签名实收65000元,余款由吴某来拿。2015年11月18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查桥工地2900元,已结清。代表吴某钱某

吴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称,2015年11月18日,其和钱某一起去XXX公司,收到了XXX公司给的2900元余款,后都分发给应收款人。

AAA公司认为,高某6人收条、吴某钱某的收条,与其无关。

10、刘某的债权凭证收款收据、收条。债权凭证收款收据载明:查桥2013年6月19日苏JB2605190车苏JB7352190车380车×13.55130元6月15日1200元合计6330元林某。收条载明:今再收XXX公司代林某公司支付工资3300元,上次3000元,合计6330元,转给XXX公司。刘某2015年11月15日。

刘某在本案审理期间称,刘某林某的查桥工地拉土填河各190车,共380车,每车13.5元,共计5130元。另两车拉砖平场1天,每车600元,计1200元,共6330元。林某出具收款收据作为凭证。后来XXX公司王华忠分两次付刘某共计6330元,由XXX公司再与AAA公司结算。

AAA公司认为,欠刘某运费是事实,但具体金额不足6330元,也不同意由XXX公司代付。

上述事实,有《挖土承包合同》、《终止合同》、《情况说明》、《债权转让协议书》、《通知》、收款收据、收条、高某汪某郑某吴某钱某周某苏某刘某的陈述、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法院判决】一、无锡市X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无锡市AAA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余款10577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无锡市AAA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无锡市X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9元,由无锡市AAA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440元,无锡市X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2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评析】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XXX公司未按《终止合同》支付AAA公司工程余款220000元属实,应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AAA公司因承包工地结欠高某14400元、汪某7000元、郑某9000元、吴某14000元、钱某9000元、周某14500元、苏某40000元、刘某6330元,共计114230元。高某等上述9人从XXX公司已领到上述款项,将债权114230元转让给了XXX公司。XXX公司在诉讼时通知AAA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转让对AAA公司发生法律效力。AAA公司抗辩欠刘某运费不足633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本案中,XXX公司欠AAA公司工程余款220000元,AAA公司欠XXX公司114230元,XXX公司主张债务抵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XXX公司与AAA公司双方债务抵消后,XXX公司还应支付AAA公司105770元,并承担该款项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