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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吉林省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17/08/17

【基本案情】

王某诉称:2013年6月2日,公司与九台市煤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公司承办施工“九台市煤矿棚户区工程十二标段”工程,工程地点为九台市西营城,长吉高铁以北、站北路以南,工程内容为土建、装饰、采暖、电气、给排水。双方又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2013年末支付工程款为中标价的50%,2014年末支付工程款为中标价的25%,2015年末给予除5%保修金以外的全部工程款。

2013年5月31日,王某公司签订两份《煤矿棚户区住宅小区(3区12标)施工协议》,约定由王某建设施工公司承包的煤矿棚户区住宅小区C区12标C-9号楼(建筑面积3020.66平方米)和C-10号楼(建筑面积3020.66平方米)。2013年6月13日,王某公司再签订一份《煤矿棚户区住宅小区(3区12标)施工协议》,约定由王某建设施工公司承包的煤矿棚户区住宅小区C区12标C-4A、4B号楼(建筑面积3102.04平方米)。在王某公司签订的三份施工协议中,合同总价款为16793302元,结算方式按主合同执行。该主合同指公司与九台市煤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签订施工协议的附件。

王某按照与公司签订的三份施工协议履行合同,完成了协议约定的施工义务,工程已经全部竣工。但公司没有对工程组织竣工验收,却已经实际使用了案涉工程。同时,公司没有按照主合同约定给付王某工程款,至起诉时,扣除质保金、摊销费用等外,尚欠工程款7926979.44元。由于公司没有按约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王某无法向农民工支付工资及结算供应商的材料款,王某被迫先后向案外人杨丽艳借款150万元及向公司项目经理陈某价款350万元,已经支付利息190.5万元,还有115.5万元利息未付,给王某造成巨大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公司支付王某工程进度款7926979.44元;2.公司赔偿王某损失3060000元及后继利息损失每月105000元(从2016年1月6日起至给付止);3.案件受理费由公司负担。王某主张赔偿损失的区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6日,此期间的损失包含了此期间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经法庭释明,王某表示如不支持其主张损失的诉讼请求,则要求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支付进度款的日期开始计算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

公司辩称:1.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王某足额支付工程款15938947.42元,此数额中包含了王某公司的代理人陈某的借款350万元,依据借款协议,应在应付中抵消。故王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王某延期交付完工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按照违约的期限及合同总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公司与九台市煤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公司承包施工“九台市煤矿棚户区工程十二标段”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装饰、采暖、电气、给排水。工程工期为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2013年末支付工程款为中标价的50%,2014年末支付工程款为中标价的25%,2015年末给予除5%保修金以外的全部工程款。质保期防水为5年,其余部分2年。

2013年5月31日,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王某签订两份《煤矿棚户区住宅小区(C区12标)施工协议》,约定由王某建设施工公司承包的煤矿棚户区住宅小区C区12标C-9号楼(建筑面积3020.66平方米)和C-10号楼(建筑面积3020.66平方米),两份协议约定的工期为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工程价款均为固定总价5580521元。2013年6月13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煤矿棚户区住宅小区(C区12标)施工协议》,约定由王某建设施工公司承包的煤矿棚户区住宅小区C区12标C-4A、4B号楼(建筑面积3102.04平方米),工期为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工程价款均为固定总价5632260元。三份协议均约定:(1)结算方式为按主合同执行;(2)乙方须按甲方制定的施工进度组织施工,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中途无故停工,影响工期,工期不顺延,并承担一切损失;(3)甲方收取总价款的3%作为管理费。三份施工协议总价款为16793302元。

签订协议后,王某开始施工,并于2014年8月完工。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其中两栋住宅楼于2014年末交付使用,一栋商业楼于2015年年末交付业主。

公司针对案涉工程向王某给付的工程款数额,双方无争议部分为10172893元,除此之外,王某认可由公司为其向张萍萍代付款项40万元,并扣除消防工程费用155102元及未做的2栋住宅楼的室外栏杆工程8000元。双方有争议部分包含:(1)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王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个人借款350万元用于工程投入,陈某表示应将该笔债权与公司应付王某的工程款抵消,王某主张借款与工程款系两个法律关系,不应相互抵消。(2)王某、吴长波委托公司代为向案外人邢大勇支付85万元,但公司实际给付了95万元,双方对多支付的10万元应否视为已付款存在争议。(3)公司主张王某未安装商业楼部分的电表,王某主张电表已按照,如现场没有电表,是交付业主后丢失。

另查明:1.2013年10月5日,王某陈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人民币300万元,如不能如期还款,由所承包工程C区12标4栋、9栋、10栋工程扣除。2015年1月4日,吴长波向陈某出具《借条》,借款50万元。2015年2月6日,借款人王某出具《借据》,证明人为吴长波,内容记载:于2013年10月5日借到陈某人民币350万元。每月按月息3分计息。到2015年2月6日之前利息款已经全部结清。本金350万元,由借款人继续借贷,每月按月息3分利息计息,付息方式为每月6日付当月利息。

2.2015年2月15日,甲方邢大勇、乙方公司、丙方吴长波、王某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丙方将针对乙方公司的85万元债权转让给甲方邢大勇,并由公司直接付款给甲方。2015年2月15日,公司付给邢大勇10万元,王某在此付款单中签字确认;2015年11月份,公司付给邢大勇85万元,王某对该笔付款单中王某”的签名不予认可,公司表示对该签名不申请笔迹鉴定。

【律师评析】

1.案涉三份《煤矿棚户区住宅小区(C区12标)施工协议》无效。因原告王某无施工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案涉三份《煤矿棚户区住宅小区(C区12标)施工协议》无效。虽该三份协议无效,但工程已交付使用,施工人王某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2.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为5217641.9元。(1)350万元借款不应与案涉工程款抵消。350万元借款为王某与吴长波向陈某个人的借款,虽用于工程投入,但债权人为陈某,而欠付工程款的债务人公司,与借款的债权人并非同一主体,并不符合债务抵消的构成要件。公司主张,2013年10月5日王某陈某出具的借条约定,如不能如期还款,由所承包工程款中扣除,故公司不应再支付该笔款项。但2015年2月6日王某出具借据记载,截至2015年2月6日,之前利息款已经全部结清,本金350万元由借款人继续借贷,每月按月息3分利息计息。即双方对该350万元由王某以借贷形式继续使用达成合意,并约定了计息方式,且并未涉及用该笔款项与欠付工程款相互抵消的内容,故公司主张将王某欠付陈某350万元款项与案涉工程款抵消,不予支持。(2)公司多支付案外人邢大勇的10万元,不应由王某承担。因《三方协议书》明确约定公司代王某向邢大勇支付款项的数额为85万元,现公司通过两次转账的形式向邢大勇实际支付了95万元,其多支付的10万元不应由王某承担。公司虽主张王某在两份转款凭证上均签字确认,但王某对第二份85万元的转账凭证签名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公司作为提出该主张并持有书证原件的一方,对该转款凭证上王某签名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因其拒绝对该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司法鉴定,不利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故公司多支付案外人邢大勇的10万元,不应由王某承担。(3)商业楼电表安装工程对应工程款的扣除,可通过质保金解决。王某虽主张商业楼电表已经安装,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关于电表对应的工程款数额,双方不能举证证明,可通过预留的质保金处理商业楼电表的安装及质量问题。综上,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数额为工程总造价16793302元-已付款10172893元-代付400000元-消防工程155102元-未完工程8000元-质保金839665.1元=5217641.9元。3.王某主张赔偿损失306万元,不予支持。王某主张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付款,致使其向他人高利借款,造成利息损失306万元,应由公司承担。因施工协议约定,王某应于2013年10月30日完工,但直至2014年末案涉工程才完工并投入使用,因王某未按期完工,公司将付款期限顺延并不构成违约。王某虽主张停工系按照公司指示进行,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该主张不成立。故王某主张由公司承担306万元损失,不予支持。4.公司应从工程交付之日给付利息。因王某并未按照约定日期完工,故王某主张从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开始计算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应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开始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因案涉三项工程交付时间不同,而王某对欠付的工程款属哪项工程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认定利息以工程全部交付后的2016年1月1日起算。

【法院判决】

一、被告吉林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王某工程款5217641.9元及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