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6、7月被告XX建材公司将自己的“土石方工程和零星工程”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XX建设集团,被告XX建设集团将工程转包给了原告。该工程的费用及责任都由原告承担,并按工程总造价8%交给被告XX建设集团。工程完工后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251008.70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51008.70元。
被告XX建材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XX建设集团,并与其签订施工合同,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无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我公司已与XX建设集团就本案工程款结算完毕,我们双方签订《债务抵销协议书》,XX建设集团欠我公司的混凝土材料款与本案剩余工程款同数额内相抵消,不欠XX建设集团工程款。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XX建设集团是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原告是被告XX建设集团的一个项目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意见,企业内部自负盈亏承包经营合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被告XX建设集团承建的工程有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保留起诉的权利。
被告XX建设集团辩称,合同是原告与被告XX建材公司签订的,原告作为合同的主体,只是借用了我公司的资质,我公司不存在实际性的经营,没有分包、转包等行为。原告截止到现在还欠我单位借款本息300万元,应抵消工程款。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错误,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被告XX建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XX建设集团(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第二条工程范围:XX建材公司混凝土生产线项目厂区土石方工程的挖、填、运、平整等。第五条合同工期:2013年6月30日前完成。……”被告XX建材公司与被告XX建设集团在合同上盖章,原告刘某在XX建设集团的委托代理处签字。同月,被告XX建材公司(发包方)与被告XX建设集团(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名称:XX建材公司基础设施及零星工程,资金: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办公室、实验室改造;厂区内外道路、厂区地面硬化;配电室;设备基础;厂区挡土墙;零星拆除工程;及招标工程以外所有零星工程。三、合同工期……”被告XX建材公司与被告XX建设集团在合同上盖章。2013年7月10日,被告XX建设集团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XX建设集团乙方:刘某项目部。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内容:XX建材公司基础设施及零星工程。二、1、经甲乙双方商议,由甲方任命乙方为XX建材公司基础设施及零星工程工地甲方项目经理,乙方受甲方直接领导、管理、监督。乙方对XX建材公司基础设施及零星工程甲方工地负责。2、甲方从XX建材公司基础设施及零星工程实际发生的工程总造价中收取8%作为管理费。税金及招标等费用全部由乙方负担。3、甲方设立工程银行专户,财务管理执行公司财务管理规定。4、乙方购进材料、设备等必须经业主和监理认可,符合设计要求方可购入……甲方凭付款手续作为乙方的付款凭证,因以上原因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三、乙方责任、权利与义务2、负责组织本工程所需用的人力、材料、机械设备的组织和供应,承担该合同中签订的施工内容和施工全过程中组织和管理。……”双方在合同上盖章和签字。此后,原告刘某对两份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工程进行了施工,基础设施于2013年10月完工,零星工程机土石方工程于2014年10月完工。在工程期间,工程款的支付均在两被告之间发生,原告在被告XX建设集团处领取被告XX建材公司支付的款项。2015年7月22日,两份合同中的工程审定结算完毕,由肥城泰西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出具了《施工图结算会审定案表》,工程审定值:4504597.2元。被告XX建材公司在建设单位意见处盖章,被告XX建设集团及原告刘某在施工单位意见处盖章及签字。
2015年9月24日,被告XX建材公司(甲方)与被告XX建设集团(乙方)签订债务抵消协议书一份,载明:“1、双方于2013年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方承包甲方厂区土石方工程、基础设施及零星工程,经审定工程总造价为4504597.2元。现甲方已付工程款2306272.7元,甲方欠付乙方工程款为2198324.5元,扣除税金120468.86元,实际欠付2077855.64元。2、经双方往来结算,截止签协议之日,乙方欠付甲方商混款3532770元,双方经协商同意按同等数额的债务相互抵消。3、债务抵消完毕后乙方欠付甲方商混款1454914.36元,具体支付方式双方另行协商。……”被告XX建材公司(甲方)与被告XX建设集团(乙方)在该协议上盖章。经质证原告认同被告XX建设集团已支付其工程款2306272.7元,但其认为该协议中被告XX建材公司实际已付工程款比2306272.7元少付50000.00元,税金也多算了50000.00元,但是未向法庭举证证实。
被告XX建设集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原告刘某出具的借据6张,计款1550000.00元,以及利息清算单三份,其目的在于抵消本案的原告工程款。经原告质证,原告认为这些借款实际是其领取的其在其他工地干活时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利息计算不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XX建设集团可以另案主张,其不同意抵消本案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被告XX建材公司与被告XX建设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债务抵消协议书一份,被告XX建设集团与原告刘某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施工图结算会审定案表》一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2015年10月21日,原告起诉。
【法院判决】
一、被告山东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工程款2077855.64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对被告肥城XX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04元由原告刘某负担693元,被告山东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711元。
【律师评析】
被告XX建材公司与被告XX建设集团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XX建设集团又以内部承包合同的形式将合同的施工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刘某,该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XX建设集团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经查明工程确系由原告刘某具体施工完成,被告XX建设集团无证据证实原告刘某系其内部员工,故应认定原告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本案所涉及的工程已完工,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建材公司与被告XX建设集团签订的债务抵消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XX建材公司以债务抵消的方式将工程款全部与被告XX建设集团结清,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被告XX建材公司全部将工程款支付给了承包人被告XX建设集团,故原告要求被告XX建材公司偿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XX建设集团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现原告认可被告XX建设集团已支付其工程款2306272.7元,其主张被告少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及税金多计算了50000元,无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信,故被告实际欠工程款为2077855.64元,予以确认。被告XX建设集团辩称原告尚欠其借款本息300余万元,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不同意抵消本案的工程款,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其可另案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