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0年5月份至2010年10月份,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分多次从第三人处借款,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4%或5%,截止到2013年6月13日,二被告共欠第三人本金及利息9148797元。被告吴某某、祝某某、田某某、杨某某分别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做了担保。2013年6月13日,第三人将上述全部债权转让原告,并通知被告李某某、杨某某,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特此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148797元;二、被告吴某某、祝某某、田某某、杨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李某某、杨某某承担。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吴某某的起诉。并变更第二项诉求,变更为:被告祝某某、田某某对2010年6月18日、6月19日的借款2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一、答辩人是与山东巾某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巾某某公司)发生的借贷关系,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借贷关系,第三人无权将公司享有的权益转让于原告,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合法。二、答辩人与巾某某公司的借贷关系已经完结。1、巾某某公司不具有面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资格,答辩人与巾某某公司的借贷行为无效,答辩人屡次偿付给巾某某公司的款项财物,已足额抵偿巾某某公司借给答辩人的本金及其所受到的利息损失。2、退一步讲,即使答辩人与巾某某公司的借贷行为有效,那么,截止到2012年9月30日止,答辩人累计已付给巾某某公司借款本金和利息10017011元,根据双方的借贷关系,结合国家的利率、司法解释及超出部分的利息应冲抵本金等情况计算,答辩人已基本将借款本金和利息结清。综上,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杨某某的答辩同被告李某某。
被告田某某、祝某某共同辩称:一、2010年6月18日答辩人跟随被告李某某去巾某某公司时,根据该公司的要求,在情况不明下,盲目地在该公司提供的一张格式借据上,随意写上了自己的名字。随后至答辩人收到起诉书时,时间已长达三年之久,该公司及其他人员没有向答辩人主张过任何权利。根据担保法等法律规定,即使答辩人对该笔借款200万元具有担保义务,答辩人的保证期间也早已超过,保证责任应当依法免除。二、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李某某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白某某未发表辩论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被告李某某向第三人白某某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柒拾万元整(700000),4%,李某某,2010年5月20日”。
2010年5月26,被告李某某向第三人白某某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款人姓名:李某某借款人住址:聊城源昊借款人联系电话:801×××8手机号:155××××6009借款人身份证号:(附复印件)372525197207082448今借到现金(人民币):3000000大写:叁佰万元整利息:4%借款期限:90天,于2010年8月25日时归还借款。我声明:不管什么原因,到期还不上,违反借款合同,我愿负法律责任,并承担违约金、罚金、滞纳金、诉讼费和原告因之产生的消费等因我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先用后付息借款人:(手印)李某某”,2010年5月27日,第三人白某某向被告李某某转款292万元。原告陈述,其余8万元系现金支付。
2010年6月10日,被告李某某向第三人白某某出具借据两张,内容分别为:“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李某某2010年6月10日”、“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李某某2010年6月10日”;
2010年6月18日,被告李某某向第三人白某某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款人姓名:李某某借款人住址:借款人联系电话:801×××8手机号:155××××6009借款人身份证号:(附复印件)372525197207082448今借到现金(人民币):2000000大写:贰佰万元整利息:4%(月)借款期限:天,于年月日时归还借款。我声明:不管什么原因,到期还不上,违反借款合同,我愿负法律责任,并承担违约金、罚金、滞纳金、诉讼费和原告因之产生的消费等因我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手印)李某某年月日我保证,不管什么原因,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我愿替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并承担借款人上述应承担的费用及法律责任。第一担保人:(手印)祝某某田某某1566655550年月日我保证,不管什么原因,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我愿替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并承担借款人上述应承担的费用及法律责任。第二担保人:(手印)杨某某134××××0052年月日”。2010年6月18日、19日,第三人白某某通过李武银、冯秀丽银行卡共向被告李某某、杨某某转款200万元。
2010年6月29日,被告李某某向第三人白某某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李某某2010年6月29日”.同日,第三人白某某通过李武银向被告李某某转款20万元。
2010年7月1日,被告李某某向第三人白某某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拾捌万捌仟捌佰陆拾柒元整利率4%每月1到5日结息。陆佰壹拾伍万元6月份利息。李某某2010年7月1日”。原告陈述,该借据实为结息说明,证明2010年7月1日前,李某某共借款615万元,双方按4%计息,每月1日到5日结息,6月份利息188867元。
2010年7月26日,被告李某某向第三人白某某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款人姓名:李某某借款人住址:借款人联系电话:801×××8手机号:155××××6009借款人身份证号:(附复印件)372525197207082448今借到现金(人民币):2000000大写:贰佰万元整利息:4%借款期限:90天,于年月日时归还借款。我声明:不管什么原因,到期还不上,违反借款合同,我愿负法律责任,并承担违约金、罚金、滞纳金、诉讼费和原告因之产生的消费等因我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手印)李某某年月日我保证,不管什么原因,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我愿替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并承担借款人上述应承担的费用及法律责任。138××××6699第一担保人:(手印)吴某某年月日”。同日,第三人白某某通过冯秀丽银行卡共向被告李某某转款200万元。
2010年9月13日,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向第三人白某某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利率5%杨某某李某某2010年9月13日”.同日,第三人白某某通过冯秀丽向被告李某某转款20万元。
2010年9月19日,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向第三人白某某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利率5%杨某某李某某2010年9月19日”。同日,第三人白某某通过杨武银向被告李某某转款100万元。
2012年3月18日,被告李某某在一份催款通知上签字捺印,催款通知内容为:“借款人/担保人李某某于2010年借款小写:8000000大写:捌佰万元整于2012年月日到期。出借人于20年月日来催收。于借款人和担保人制订了还款计划。借款人/担保人按计划还款,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连带责任。还款计划我确认催款实事,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借款人:李某某担保人:催款人:冯淑田于相荣2012年3月18日”。
2013年元月十三日,第三人白某某向原告刘某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刘某转让款现金贰拾万元整。其中,480万元债务抵消。白某某二0一三年元月十三日”。
2013年6月13日,第三人白某某与原告刘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为:“甲方(转让人):白某某乙方(受让人):刘某经甲、乙双方协商,依法订立如下,以资信守:一、甲方将对李某某、杨某某的债权共计9148797.00元转让给乙方,乙方一次性支付乙方转让款500万元(其中480元抵销甲方欠乙方债务,余款20万元由乙方一次用现金支付。二、甲方将对李某某、杨某某的相关债权凭证全部交接给乙方,由乙方对李某某、杨某某主张权利。三、甲方负责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李某某、杨某某。四、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盖章或签字后生效。甲方:白某某乙方:刘某签订时间:2013年6月13日“。同日,第三人向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李某某、杨某某:截止到2013年6月13日,你二人共计欠我方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148797.00元,此债权我于2013年6月13日已转让给刘某,现由刘某对你们主张权利,你们应向刘某偿还债务。特此通知债权人:白某某时间:2013年6月13日“。
2013年7月11日,冯秀丽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叫冯秀丽,住址,身分证号码:372524198104224069我于2010年期间受雇于白某某先生,白某某先生以我的名义开户的银行卡(银行卡:91501000010101691831;915010800010100760229;915010000010101202113,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48132434418314)打给李某某、杨某某的款项系白某某先生的个人资金,与我无关。特此说明证明人:冯秀丽2013年7月11日”。
山东巾某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内容为:“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我公司经营范围和国家金融政策的限制,我公司没有与李某某、杨某某二人签订过贷款协议,也没有向李某某、杨某某发放过贷款。由于白某某先生系我公司主要管理人员和主要投资人,在白某某先生与李某某、杨某某借贷过程中,我公司仅提供咨询、帮助和便利。以于晓洋在我公司的股权抵销李某某、杨某某对白某某的债务也是按白某某先生的要求和指示办理,于晓洋抵销的股权也应转移到白某某名下。我公司财务部门与李某某、杨某某对账也系受白某某先生的指示和委托对其借贷双方提供咨询、帮助和便利的行为,白某某先生与李某某、杨某某之间债权、债务数额应以双方持有的债权凭证和还款凭证为准。特此说明山东巾某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白树敏2013年10月10日”。
被告李某某还款情况如下:2010年7月26日还款150万元;2010年8月4日还款266888元;2010年9月5日还款35.76万元;2010年10月29日还款36.6万元;2010年11月27日还款50万元;2010年12月13日还款40万元;2011年1月8日还款35万元;2011年2月1日还款40万元;2011年3月8日还款40万元;2011年4月9日还款40万元;2011年5月16日还款40万元;2012年3月18日还款0.1万元;2012年9月30日以于晓洋的股权抵销借款4575523元。对上述还款情况,原告认可。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一份盖有山东巾某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印章但无经手人、无日期的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李某某、杨某某奥迪Q7车壹辆,价值壹百陆拾万元整(¥1600000元)单位:山东巾某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印章经手人:年月日”。被告李某某陈述,2012年2月13日其用奥迪Q7车壹辆抵偿山东巾某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160万元借款本金。被告李某某申请的证人于晓洋陈述:“我开始给白某某做驾驶员,后期在办公室(指山东巾某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室)任副主任。我受公司委托来催款,因为李某某当时没有钱,据她说,她也是抵账抵来的Q7车辆,价值160万元,暂抵押给公司,等有钱时再将车辆收回,我将车开回去的,车主不是李某某的名字,所以就和李某某协商,将车辆过户到白某某外甥女罗昆的名下,这是白某某安排的。”原告及第三人白某某对上述被告李某某及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说不知道车的事。
另原告陈述,被告李某某和被告杨某某是夫妻关系,他们共同处理本案借贷关系,被告被告李某某和被告杨某某未予否认。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借据、银行小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催款通知、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对账单、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争议焦点】
一、原告刘某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二、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多少?三、被告田某某、祝某某是否应对借款2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
限被告李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817851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842元,由原告刘某负担67802元、由被告李某某、杨某某负担80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杨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律师评析】关于焦点一,根据案外人山东巾某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案外人冯秀丽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和第三人白某某发生借贷关系。第三人白某某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刘某,并通知了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原告刘某是本案适格主体。
关于焦点二,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打款凭证以及双方的对账单,自2010年5月20日至2010年9月19日,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共向第三人白某某出具935万元的借款凭证,其中2010年5月26日,被告李某某出具借款300万元的借据,但第三人白某某实际向被告李某某转款292万元,原告陈述其余8万元给被告李某某的现金,被告未予否认,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共向第三人白某某借款935万元。
2010年10月19日前,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6个月以内的贷款年利率为4.86%,截止到2010年7月26日,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尚欠款本金:70+300+25+200+20+200-150=665万元,利息:2、8334+9.4271+0.6124+2.7695+0.2876=15.93万元。
2010年8月4日,被告李某某还款266888元,截止到2010年8月4日,被告尚欠本金6650000-(266888-(6650000×0.0486×4÷365×9=26329)-159300)=6566749元。截止到2010年9月5日,被告尚欠本金6566749-(357600-(6566749×0.0486×4÷365×31=108421))=6317570元。截止到2010年9月13日,被告李某某尚欠本金6317570+20=6517570元。截止到2010年9月19日,被告李某某尚欠本金6517570+1000000=7517570元及利息7517570×0.0486×4÷365×6=24023元。
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2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6个月以内的贷款年利率为5.1%。截止到2010年10月29日,被告李某某尚欠本金7517570-(366000-(7517570×0.051×4÷365×40=168064)-24023)=7343657元。截止到2010年11月27日,被告尚欠本金7343657-(50-(7343657×0.051×4÷365×29=119028))=6962703元。截止到2010年12月13日,被告尚欠本金6962703-(40-(6962703×0.051×4÷365×16=62264))=6624967元。截止到2011年1月8日,被告尚欠本金6624967-(35-(6624967×0.051×4÷365×25=92568))=6367535元。截止到2011年2月1日,被告尚欠本金6367535万元-(40-(6367535×0.051×4÷365×23=81853))=6048388元。
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6个月以内的贷款年利率为5.6%。截止到2011年3月8日,被告尚欠本金6048388-(40-(6048388×0.051×4÷365×8=27044))=5675432+(6048388×0.056×4÷365×27=100220)=5775652元。截止到2011年4月9日,被告尚欠本金5775652-(40-(5775652×0.056×4÷365×31=109880))=5485532元。
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6个月以内的贷款年利率为5.85%。截止到2011年5月16日,被告尚欠本金5485532-(40-(5485532×0.0585×4÷365×37=130120))=5215652元。截止到2011年7月7日,被告尚欠本金5215652元,利息为:5215652×0.0585×4÷365×51=170530元。
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6个月以内的贷款年利率为6.1%。
关于奥迪Q7车壹辆是否抵账问题。第一、白某某是山东巾某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和主要投资人,也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第二、山东巾某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给李某某出具收到车的收条,证明车已由公司控制。第三、奥迪Q7车已过户至白某某的外甥女罗昆名下,现该车状况不明。第四、白某某原司机于晓洋出具的证明。综上,足以认定白某某对该车情况是明知的。白某某陈述不知该车的状况,致使本院无法确认该车的现有价值,应由白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根据山东巾某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上的自认车价值160万元认定该车抵账160万元。
截止到2012年3月7日,尚欠本金5214652-(160-(1042020+(5214652×0.061×4÷365×34=118523)=4775195元。
截止到2012年3月18日,被告尚欠本金:4775195元,尚欠利息为:4775195×0.061×4÷365×11=35114-1000=34114元。
截止到2012年6月8日,被告尚欠本金:4775195元,尚欠利息:4775195×0.061×4÷365×80=255375+34114=289489元。
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6个月以内的贷款年利率为5.85%。截止到2012年7月5日,被告尚欠本金:4775195元,尚欠利息:289489+(4775195×0.0585×4÷365×26=79595)=369084元。
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6个月以内的贷款年利率为5.60%。截止到2012年9月30日,被告尚欠本金:4775195元,尚欠利息:369084+(4775195×0.0560×4÷365×85=249095)=618179元。
被告2012年9月30日还款4575523元。截止到2012年10月1日,被告尚欠本金:4775195-(4575523-618179)=817851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上述尚欠借款817851元,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应当偿还。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案借款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关于焦点三,被告李某某还款应先还时间在前的借款,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共向第三人白某某借款935万元,截止到2012年9月30日,被告、杨某某尚欠本金817851元,2010年6月18日被告田某某、祝某某担保的200万元借款已还清,被告田某某、祝某某对被告李某某借款200万元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