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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顺安某某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与浙XX冶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2017/08/15

【基本案情】原告顺安某某矿建公司诉称:顺安某某矿建公司为华冶某某矿建公司在贵州黔西南州建设了紫马煤矿、国保煤矿,完工后经过结算,华冶某某矿建公司承诺由其承担6000万元给付责任(另1500万由其下属单位黔西南某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12年10月5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华冶某某矿建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给付顺安某某矿建公司3000万元,于2013年1月31日前给付3000万元。如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华冶某某矿建公司履行了第一期付款义务,但至今没有履行第二期付款义务。综上,双方因施工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结算后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华冶某某矿建公司理应按约定履行。故此,请求判令华冶某某矿建公司给付顺安某某矿建公司施工款3000万元,并从2013年3月1日开始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至给付日止。

被告华冶某某矿建公司答辩称:一、顺安某某矿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协议书是XXX与苏为佳签订的,在签订协议时,顺安某某矿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艳秋而非XXX,故顺安某某矿建公司与XXX无关,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二、华冶某某矿建公司目前对顺安某某矿建公司不存在3000万元债务。华冶某某矿建公司已经承继紫马煤矿、国保煤矿对顺安某某矿建公司享有的2300万元债权,该债权与3000万元债务抵消后,双方之间目前存在的债务金额为601万元,顺安某某矿建公司此次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规定。

顺安某某矿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顺安某某矿建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信息,证明顺安某某矿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情况及XXX是公司股东,占有公司99%股权的事实,进而证明XXX有权代表公司签订协议。

2、协议书,证明华冶某某矿建公司应分两期共向顺安某某矿建公司支付6000万元,第一期3000万元须在2012年10月30日前支付;第二期3000万元须在2013年1月31日前支付,如支付款逾期超过一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支付计息。

3、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明第一期的3000万元已支付。

针对华冶某某矿建公司的答辩意见,顺安某某矿建公司当庭补充提交证据4,即分别签订于2011年6月25日、9月6日的两份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所涉工程名称分别为华冶某某矿建公司贵州晴隆紫马煤矿生产工程、华冶某某矿建公司贵州兴仁县国保煤矿生产工程;合同的发包方为华冶某某矿建公司,承包方为顺安某某矿建公司,代表顺安某某矿建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的是XXX,证明与华冶某某矿建公司发生建设工程关系及签订本案诉争协议书的均是顺安某某矿建公司。

华冶某某矿建公司对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2协议书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顺安某某矿建公司作为原告主体存在瑕疵,理由如下:第一,签署协议的双方均为自然人,而本案诉讼的双方却是公司法人。第二,XXX并非法定代表人,其不具有对外代表公司签订法律文书的权力。第三,协议书的乙方是“安徽顺安某某矿建有限公司”,而非“安徽顺安某某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的华冶某某矿建公司一方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华冶某某矿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款借据及银行支付凭证、久丰紫马煤矿“三违”处罚统计表、领用物资扣款清单等,证明紫马煤矿、国保煤矿向顺安某某矿建公司出借款项的事实。

2、紫马煤矿、国保煤矿出具的关于债权转让的情况说明。

3、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寄送凭证。

上述证据2、3证明华冶某某矿建公司已经继承紫马煤矿、国保煤矿对顺安某某矿建公司享有的债权,华冶某某矿建公司与顺安某某矿建公司之间的债务进行了冲抵。

顺安某某矿建公司对上述证据1中的借款借据及银行支付凭证作如下说明:顺安某某矿建公司与华冶某某矿建公司于2011年6月25日在山西太原就紫马煤矿、国保煤矿签订施工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华冶某某矿建公司应于每月16日支付工程款。后因华冶某某矿建公司拖欠工程款,工人工资无法发放,造成停工。华冶某某矿建公司于2012年4月在贵州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2011年6月25日的合同,顺安某某矿建公司提起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赔偿因停产造成的损失。当时,华冶某某矿建公司主张自己已向顺安某某矿建公司支付工程预支款项,其提交的证据就是其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1借款借据及银行支付凭证。后双方经协商最终于2012年10月5日达成了本案诉争的协议书。基于上述说明,顺安某某矿建公司对证据1中借款借据及银行支付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华冶某某矿建公司的待证事实。理由如下:第一,紫马煤矿、国保煤矿是华冶某某矿建公司下设的两个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第二,借款凭证可以反映出借款发生的时间在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该段时间正是顺安某某矿建公司为华冶某某矿建公司代建和托管两矿期间,由于华冶某某矿建公司不按时结算和支付工程款,顺安某某矿建公司只能向其借支。因此,名义上写为借款,实际为工程款的一种支付方式。如:2011年10月10日30万元借款凭证借款用途栏即载明“国保煤矿项目部9月份工程款”;2011年11月5日10万元凭证、2012年1月2日32470元凭证、2012年3月26日200万元凭证、2012年4月10日160万元凭证、2012年5月7日300万元凭证借款用途栏均载明“支付工人工资或工人生活费”,且注明“从工程款结算中扣还”,上述事实说明所有支取的款项均需在工程款结算时扣还。第三,所有款项的发生均在2012年10月5日双方签署协议之前,双方在结算工程款时,已扣除所有借支的款项。经结算,华冶某某矿建公司共欠顺安某某矿建公司工程款7500万元,经顺安某某矿建公司、华冶某某矿建公司及黔西南某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三方协商,约定由黔西南某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顺安某某矿建公司1500万元,由华冶某某矿建公司支付顺安某某矿建公司6000万元,为此于2012年10月5日分别签订了两份协议书,两份协议书均明确约定前期签订的有关“两矿”所有施工合同一律失效,原有一切法律纠纷自动解除,双方不再予以追究。上述协议书是三方最终的结算结果,故不存在尚有借款的问题。对证据1中久丰紫马煤矿“三违”处罚统计表、领用物资扣款清单不予认可。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紫马煤矿、国保煤矿所称的借款并不存在,该两矿系华冶某某矿建公司所有,顺安某某矿建公司也一直与华冶某某矿建公司发生合同关系,故该两矿对顺安某某矿建公司不享有债权,且没有债权转让协议,故该债权转让无论在事实上还是法律上均不能成立。

【争议焦点】

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2、浙XX冶矿建集团有限公司是否违约

【法院判决】被告浙XX冶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顺安某某矿建工程有限公司30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支付从2013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律师评析】顺安某某矿建公司的证据1工商登记变更信息、证据3银行支付凭证,华冶某某矿建公司没有异议,应予以确认。证据2协议书,华冶某某矿建公司对协议书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冶某某矿建公司对合同中己方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华冶某某矿建公司提供的证据1借款借据及银行支付凭证、处罚统计表、领用物资扣款清单等载明的款项均发生于诉争协议书签订之前,且相关款项均系针对紫马煤矿、国保煤矿工程建设支出的费用,而紫马煤矿、国保煤矿系华冶某某矿建公司发包给顺安某某矿建公司建设的两个工程项目,现华冶某某矿建公司与顺安某某矿建公司之间已就顺安某某矿建公司承建的紫马煤矿、国保煤矿进行结算,故本院对证据1不予确认。基于对上述证据1的认证意见,本院对华冶某某矿建公司提供的证据2、3不予认定。

2011年6月25日、9月6日,华冶某某矿建公司作为发包方,顺安某某矿建公司作为承包方先后签订两份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顺安某某矿建公司承包华冶某某矿建公司贵州晴隆紫马煤矿、兴仁县国保煤矿的生产工程,承包范围为矿井托管,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2012年10月5日,华冶某某矿建公司(甲方)与顺安某某矿建公司(乙方)就紫马煤矿、国保煤矿项目施工中顺安某某矿建公司撤离事宜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一、自签订本协议起,华冶某某矿建公司与顺安某某矿建公司前期签订关于“两矿”的所有施工合同一律失效,原有一切法律纠纷自动解除,双方不再予以追究。二、华冶某某矿建公司分两期共6000万元支付顺安某某矿建公司,第一期资金3000万元,华冶某某矿建公司须在2012年10月30日前支付顺安某某矿建公司,第二期资金3000万元,华冶某某矿建公司须在2013年1月31日前支付顺安某某矿建公司;如华冶某某矿建公司支付款逾期超过一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息支付顺安某某矿建公司。三、华冶某某矿建公司第一期资金支付顺安某某矿建公司到账后8小时内,顺安某某矿建公司所有工作人员必须无条件撤离“两矿”。四、本协议生效后,顺安某某矿建公司所在“两矿”项目中所有工程、设备、材料等一切固定资产全部归华冶某某矿建公司所有;顺安某某矿建公司在“两矿”项目中原有一切劳务、工资、材料等一切外欠款项全部由顺安某某矿建公司负责,与华冶某某矿建公司无关。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华冶某某矿建公司、顺安某某矿建公司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后,华冶某某矿建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通过黔西南某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向顺安某某矿建公司支付第一期款项3000万元。

关于本案诉争协议书乙方主体的问题。其一,根据顺安某某矿建公司提供的证据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华冶某某矿建公司承包建设紫马煤矿、国保煤矿的是顺安某某矿建公司。其二,本案诉争协议书即是发包方与承包方就紫马煤矿、国保煤矿建设工程的结算达成的书面合同。其三,华冶某某矿建公司承认已履行协议书约定的第一期款项的付款义务,款项的支付对象为顺安某某矿建公司。其四,华冶某某矿建公司针对本案诉争协议书约定的债权金额主张债务互抵,互抵的对象为顺安某某矿建公司。其五,根据顺安某某矿建公司提供的证据1工商登记变更信息资料的记载,2011年12月2日之前,顺安某某矿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XXX,该日之后虽变更为刘艳秋,但XXX仍占公司99%的股权份额,且顺安某某矿建公司认可XXX代表公司与华冶某某矿建公司签订诉争的协议书。其六,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华冶某某矿建公司承认与其发生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的是顺安某某矿建公司。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诉争协议书上乙方的名称“安徽顺安某某矿建有限公司”系笔误,实际应为“安徽顺安某某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的原告顺安某某矿建公司,XXX系代表顺安某某矿建公司与华冶某某矿建公司签订该协议书。华冶某某矿建公司以协议书上乙方名称为“安徽顺安某某矿建有限公司”而主张顺安某某矿建公司不是该协议书的乙方当事人;以协议书系由非法定代表人的XXX签订而主张顺安某某矿建公司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其自己的陈述及主张相矛盾,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