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1、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201212-06的土地租赁合同;2、被告给付所欠租金144263元、延期补偿144263元、租金和延期补偿的利息9485元(租金、利息及延期补偿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7月18日共200天,以实际给付日为准);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12-06的《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219.4亩土地,租期为20年,2016年的租金为每亩1200元。被告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2016年全年的租金,如被告逾期一个月,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原告曾两次发函给被告催要租金,被告也于2016年3月28日回函,同意五月底前给付原告租金及延期补偿,但被告至今仍未给付。
被告天津××投资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关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12-06的《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租的土地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镇×××村,土地所有权××为×××村民委员会,为鱼塘用地,出租的土地面积约为219.4亩,被告利用现有土地进行农业养殖及种植、农产品储藏和深加以及农业观光等深度开发,租赁期限为20年,租赁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32年12月31日止,2016年的租金为每亩1200元,租金交付方式为年缴,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交付下年度租金,如被告支付租金逾期一个月,原告有权终止合同。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就催交租金给原告回函承诺给付租金及给予补偿的事实,因原告提交的被告回函证据系复印件,法院不予认定。
【争议焦点】
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是否应当解除?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
【法院裁判】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212-06的《土地租赁合同》;
二、被告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西青区×××镇×××村民委员会租金263280元。
三、被告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市西青区×××镇×××村民委员会租金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1日开始以2632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律师评析】
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212-06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201212-06的土地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合同中约定被告支付租金逾期一个月,原告有权终止合同,现约定解除合同条件成就,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租金的诉讼请求。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2016年全年租金263280元,本院考虑合同实际履行期间、应付租金时间及合同解除时间等因素,确定被告应给付原告租金263280元。
关于原告主张租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2016年全年租金263280元,而被告未交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应自2016年1月1日以2632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利息损失。
关于原告主张延期补偿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