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日,原告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取得了×县××镇××道村民委员会商业楼南院空闲土地的租赁权,并与村委会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租赁的该空地分东西两院,原、被告关系较好,原告租赁后,被告提出转租该土地的东半部分,双方口头约定租赁费每年7500元,每5年给付一次,但未约定转租年限。后被告将2009年至2013年度租赁费37500元给付原告。2014年4月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下一个5年度的租赁费,被告一直未付,原告于2015年5月间明确告知被告如不交纳租赁费,即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腾清地上附着物返还土地。但虽经案外人调解,被告仍拒绝交纳租赁费,原告无奈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立即清除占用原告土地范围内的全部物品,将占用的土地返还原告;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交还原告土地时的占地损失15000元(每年7500元);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两年度租赁费15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订立租赁合同,被告是与原告共同中的标,原告没有把被告的名字写在与村委会订立的合同上。被告已经向原告交纳了2009年至2014年的租赁费37500元。因为村委会分别尚欠原、被告款项,原告已用尚欠款项与村委会抵顶了租赁费,被告与原告协商也想抵顶,双方产生矛盾。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县××镇×××到村村民。2009年1月1日,原告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取得了×县××镇×××道村民委员会商业楼南院空闲土地的租赁权,并与村委会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59年1月1日止,租赁费每年15000元,每5年交款一次,即每次交款后第5年的1月1日为交款日。合同同时约定可以对土地进行转租,但不得超过原合同的权限。原告租赁的该空地分东西两院,原、被告关系较好,原告租赁后,被告提出转租该土地的东半部分,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每年交纳租赁费7500元,每5年给付一次,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对租赁土地边界、转租年限、交费期限、交费方式等进行明确约定。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两次共150000元的租赁费,被告将2009年至2013年度租赁费37500元给付原告。2014年4月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下一个5年度的租赁费,被告提出想与村委会抵顶债务,原告未同意,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后在2015年12月间,经本案证人韩某、焦某进行调解,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进行补偿的意见,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占有使用该争议土地至今。
【争议焦点】
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租赁关系?
【法院裁判】
一、解除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的不定期租赁合同;
二、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15000元;
三、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除占用原告土地范围内的彩钢房及其他全部杂物,将占用的土地返还原告。
【律师评析】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且租赁时间已经超过六个月而未签订书面合同,故双方之间为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在双方纠纷经有关人员调解时已经明确提出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关系,故应认定原告已提前通知了被告,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不定期租赁关系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除占用原告土地范围内的全部物品,将占用的土地返还原告,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占用原告土地,应支付相应租金或使用费,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已经交纳租金支付至2014年1月1日,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1月1日起两年度的租赁费1500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