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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张某庚法定继承纠纷案

2017/05/18

【基本案情】

原告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诉称,原告宋某某与被继承人张某壬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乙、张某丙与被继承人张某壬系父女、父子关系。2009年3月之前被继承人张某壬将其退休工资卡交给被告张某辛保管,2009年4月之后被继承人张某壬将工资卡交给被告张某庚保管,故被继承人张某壬生前名下存款有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0元在两被告处,其中,寄放在被告张某庚处估计有历年退休工资积蓄10000元,寄放在被告张某辛处估计有历年退休工资与手工艺收入积蓄40000元。被继承人张某壬死亡后,原告宋某某依法向被告张某庚、张某辛要回被继承人张某壬名下二分之一存款积蓄、原告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共同要求依法继承继承人张某壬遗产时,均遭被告张某庚、张某辛的拒绝。故按照法律规定诉讼来院,原告宋某某要求依法分得被继承人张某壬名下夫妻共同财产存款二分之一,即25000元。原告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共同要求依法各分得被继承人张某壬遗产3572元。

原告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宋某某与被继承人张某壬是夫妻关系;

2、申报死亡记录单、居民死亡推断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继承人张某壬于2011年4月14日16时30分死亡;

3、社保中心出具的被继承人张某壬工资单明细原件2份,证明被继承人张某壬从2004年7月到2011年4月期间的退休工资明细情况;

4、上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现改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取单复印件各1张,证明被继承人张某壬生前有存款的事实;

5、(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继承人张某壬自2010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宋某某扶养费450元;

6、(2010)崇执字第1257号执行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继承人张某壬生前支付原告宋某某扶养费的情况。

原告张某戊、张某己诉称,张某壬生病住院时原告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等从没有拿出过钱给被继承人张某壬治病,所以,认为被继承人张某壬名下没有存款,如果原告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认为被继承人张某壬名下有存款,应当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庚辩称,本被告给被继承人张某壬保管工资卡是从2009年4月开始的,为张某壬掌管经济进出是从2009年11月开始,直至被继承人张某壬于2011年4月去世。被继承人张某壬生病住进上海市崇明县东平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下称东平社服中心)期间由其一个人负责护理,为被继承人张某壬治病、将自己的钱都垫了进去,而报销到的医药费一起打在了被继承人张某壬的工资卡上。被继承人张某壬死亡后的丧事也由其一个人操办。目前,被继承人张某壬工资卡上的钱已使用完了。原告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估计其身边还有被继承人张某壬名下的存款10000元是没有依据的,本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请求驳回原告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庚根据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被继承人张某壬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即简称工资卡,帐号:603422009200082868)1本,证明被继承人张某壬退休工资情况;

2、被继承人张某壬的医疗费收据(含急救医疗费收据)复印件24张,证明张某壬住院治病期间,医疗费使用情况;

3、被继承人张某壬在重病期间的护工费收条2张,证明张某壬在重病住院期间又先、后另请2个护工所产生的费用情况;

4、上海市崇明县东平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收条11张,证明被继承人张某壬在住院期间每月所支出张某壬及护工(即被告张某庚)的伙食费情况;

5、(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书,(2010)崇执字第1257号执行通知书各1份,证明被继承人张某壬生前给付原告宋某某扶养费的事实;

6、白事备忘录复印件1本,计31张,证明被继承人张某壬死亡后,被告张某庚为被继承人张某壬料理后事时共收取亲、友人情钱26210元(含被告张某庚称已还掉的人情钱3000元在内);

7、购物清单(含购物清单背后记载购买香烟情况)1份,证明被继承人张某壬死亡后,被告张某庚为其办理丧事所支出的各项主要费用情况;

8、崇明县殡仪馆发票1张,证明被继承人张某壬死亡后,被告张某庚为其料理丧事时所支出的殡葬费用。

被告张某辛辩称,被继承人张某壬的退休工资之前一直寄到被继承人张某壬住处崇明县某某镇某某村的,故该钱与本被告无关。自2008年起,本被告为被继承人张某壬名下办理了退休工资卡(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但这工资卡仍是由被继承人张某壬自己保管的。本被告未拿过被继承人张某壬一分钱。原告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认为本被告拿过张某壬的存款,则要求三原告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某壬与其妻陆某某(上世纪四十年代死亡)婚后生育儿子张某庚,即本案第一被告。被继承人张某壬与第二任妻子宋某某1948年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张某乙、儿子张某丙,即本案第二、三原告。上世纪五十年代,被继承人张某壬另纳有一妾殷某,生育了大女儿张某辛、儿子张某戊、小女儿张某己,即本案第二被告、第四原告、第五原告。在被继承人张某壬纳妾殷某时,殷某和前夫已生有女儿殷某某(殷某某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1964年,殷某去世。被继承人张某壬于1979年4月在浙江省某某水产公司退休后,与原告宋某某共同生活。2009年4月起被继承人张某壬的生活由被告张某庚负责服侍、照顾。被继承人张某壬的退休工资收入保管及生活支出均由被告张某庚负责处理。2009年11月,被继承人张某壬生病住院,住院期间的护理由被告张某庚负责。2011年4月14日被继承人张某壬死亡,其丧事由被告张某庚一人操办。2011年5月30日,原告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诉讼来院。

审理中,原告宋某某认为,被告张某辛处有被继承人张某壬存款170000元。原告张某乙认为在2008年前被继承人张某壬的银行存款130000元在被告张某辛处。原告张某丙认为,被告张某辛将被继承人张某壬名下存款68000元转到其自己名下,另有被继承人张某壬名下的30000元由被继承人张某壬给被告张某辛用来炒股的。

原告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共同认为,在2006年,被继承人张某壬委托被告张某庚、原告张某丙去农商银行为被继承人张某壬办理存款3000元,并给被告张某庚、原告张某丙阅看了存折上有存款68000元的情况,所以,当时被继承人张某壬名下已有存款共计71000元。被继承人张某壬生病是需要护理的,但为何只有被告张某庚一人护理,且被继承人张某壬重病时又另请护工护理,这样是重复计算护理费。对于在办丧事中被告张某庚未提供支付菜单费用的票据等,故对于办丧事中记载菜单费用中花去49177元有异议。被继承人张某壬生前转存的11000元存款目前还存在,被继承人张某壬工资卡上还有13000多元存款。被告张某庚辩称在2011年4月14日为给被继承人张某壬办丧事已从被继承人张某壬工资卡上取出13000元,不予认可。被告张某庚为被继承人张某壬在生病住院期间垫付了钱款说法是不符合常理的。

以上,被告张某庚、张某辛均表示否认。但原告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

原告张某戊、张某己认为,被告张某庚在庭审中出具的全部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张某庚认为,被继承人张某壬2009年11月至2011年4月收、支情况是:被继承人张某壬退休工资总收入32800元。花用医疗费76839.64元(如估计报销到百分之八十计算,则报销到61471.71元,自费15367.93元),花用救护车费1449元,在住院护理被继承人张某壬期间,花用2个人(指被继承人张某壬、被告张某庚)伙食费480元×18个月=8640元,由被继承人张某壬支付被告张某庚护工费960元×18个月=17280元,支付被继承人张某壬日常生活零用费150元×18个月=2700元,支付被继承人张某壬在重病期间另请外来护工护工费支出3610元,支付原告宋某某生活费5900元。合计为被继承人张某壬在这期间总支出55106.93元。

2011年4月14日,为准备操办被继承人张某壬丧事筹措资金,从被继承人张某壬工资卡中领取13000元,取款时卡上未反映取款数字。这取出的13000元亦是被继承人张某壬医疗费报销后得来的,以后,准备将该工资卡销户,故于2011年9月26日从该工资卡上又领取160元,目前,被继承人张某壬银行工资卡上只有9元多。在被继承人张某壬死亡后,收到亲、友丧事人情钱26210元(该款亦用于办丧事),购买烟、酒、菜等费用51872元,支付丧葬费2480元。

合计为被继承人张某壬办丧事总使用筹措资金数为39210元,为被继承人张某壬办丧事实际花用54352元。故被继承人张某壬没有银行存款,要求驳回原告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宋某某等五原告对于被告张某庚向本院出具的张某壬的医疗费发票、被继承人张某壬和护工在被继承人张某壬住院期间的部分伙食费收据、为被继承人张某壬操办丧事时记载在白事备忘录的人情账款26210元、用去的香烟费用2695元,火化费用2480元等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提供的证据,本院依照职权进行了调查核实,确认如下事实:

一、被告张某庚为被继承人张某壬生前代收入部分:

被告张某庚即承认其2009年4月开始保管被继承人张某壬退休工资卡,但未向法庭提供其从2009年11月开始为被继承人张某壬处理收、支情况的证据,故认定,被告张某庚于2009年4月至2011年4月为被继承人张某壬代收退休工资(含2009年4月份被告张某庚接手时卡上余额,2009年4月3日当天已领取1000元,计4386.69元。另含已报销到的医疗费一同打在卡上在内),合计为114682.49元(未扣除银行收取的手续费)。

二、被告张某庚为被继承人张某壬生前代支出部分:

(一).根据被告张某庚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被告张某庚为被继承人张某壬代付2009年11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医疗费76839.64元。

(二).被继承人张某壬与被告张某庚于2009年11月至2011年4月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花用伙食费480元(2人)×18个月=8640元。

(三).因被继承人张某壬在住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期间是需要护理服务的。被告张某庚为被继承人张某壬护理服务,并无不当,且被继承人张某壬生前对于被告张某庚的护理服务以及收取的每月960元护理费并无异议,故确认被继承人张某壬每月给付被告张某庚护理费960元×18个月=17280元。

(四).被告张某庚为被继承人张某壬在重病期间,另请外来护工人员,目的是和外来护工人员一起更好地护理被继承人张某壬,故使用外来护工人员所产生的护理费3610元亦是合理的,故予以确认。

(五).被继承人张某壬给付原告宋某某生活费5900元。

(六).被继承人张某壬的救护车费1259元。

(七).2009年11月至2011年4月,被继承人张某壬在住院期间,除花用医疗费、护理费以外,另需购买日常生活用品等而花用少量费用,亦是人之常理,故被告张某庚提出的,为被继承人张某壬在住院期间花用日常生活零用150元×18个月=2700元亦应予以认可。

以上,被告张某庚为被继承人张某壬生前代为总支出为116228.64元。

三、被告张某庚为被继承人张某壬筹措办丧事资金:

(一)被告张某庚为被继承人办丧事收到亲、友送的人情钱26210元;

(二)被告张某庚于2011年4月14日在被继承人张某壬死亡前从张某壬退休工资卡上领出13000元(注:该款亦是计算在张某壬2009年4月至2011年4月退休工资的总收入中)。

以上被告张某庚,为被继承人张某壬办丧事总筹措资金数为39210元。

四、被告张某庚为被继承人张某壬支付丧事费用:

(一).为被继承人张某壬办丧事时,原告张某丙等一致推荐堂兄张某奎买菜、记帐,且记账人张某奎现认可该记账的清单上所记载的所花费用,故本院确认被告张某庚为办理被继承人张某壬丧事花用烟、酒、菜等费用为51872元。

(二).支付丧葬费2480元。

以上,被告张某庚为被继承人张某壬办丧事总花用合计为54352元。

【法院裁判】

一、原告宋某某分得存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被继承人张某壬名下(帐号为603422009200082868)存款余额。另得被继承人张某壬名下现金人民币100元(该款在被告张某庚处)。

二、被告张某庚得被继承人张某壬名下现金人民币60元(该款在被告张某庚处)。

三、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戊、张某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原告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各承担人民币138元,被告张某庚承担人民币11元。

【律师评析】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继承人张某壬尚有银行存款存在。根据原告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向本院申请调查相关银行后,目前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尚余少量存款(账面反映数元)以及被告张某庚保管的160元外,目前尚无发现被继承人张某壬的存款存在,在被告张某庚为被继承人张某壬代收、代支期间,无论为被继承人张某壬在生前还是死亡后的代收、代支的钱款,均是代支出大于代收入。被继承人张某壬重病住院期间,另请外来人员护理被继承人张某壬,目的是与被告张某庚一起更好地护理好被继承人张某壬,故另请外来护工人员所产生的护理费不能作为重复计算护理费理由。被继承人张某壬生前为被告张某庚支付护理费、伙食费,是被继承人生前意愿,且该支付的护理费的数额尚未超出同行业的护理费标准范围。原告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提出的对于被告张某庚为被继承人张某壬办丧事中无菜单费用票据,表示有异议,对此,原告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没有提出有效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张某庚在该费用中有作假行为,且在办丧事中记账人张某奎认可了购物清单中所花用的费用。故对于原告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鉴于目前被继承人名下的现有现金、存款数量虽少,但也有原告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成份,鉴于被告张某庚为被继承人张某壬生前所作的义务以及代支出大于代收入等实际情况,故原告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继承人张某壬名下的现金160元及被继承人张某壬工资卡上的少量存款余额由原告宋某某、被告张某庚分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